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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再生水利用效率,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江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达标排放水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以在生态补水、景观环境、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建筑施工等方面使用的水。

第三条  再生水利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推进、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再生水利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再生水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公共资金投入,将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的供需平衡体系,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

发展改革、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授予特许经营、财政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再生水的认识,促进公众形成自觉使用再生水的节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公益节水宣传范围,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用水浪费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专项目录清单,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一致。

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以推进城市再生水利用为重点,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做到再生水厂与再生水输配管网合理布局、优化配置。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再生水利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政府投资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与道路建设相协调,确保管网建设的系统性。

第十条  新建公共建筑、工业项目等有关领域应充分考虑再生水利用可行性。城市管理部门在污水处理厂新建、提质增效及再生水生产输配设施等建设项目中有效提升再生水规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大力推进工业企业节水改造,支持开展再生水利用改造。

鼓励和支持下列项目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改(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二)钢铁、火力发电、垃圾焚烧、化工等项目;

(三)市政园林绿化及道路养护用水集中取水地;

(四)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

新建、改(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应当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自然资源部门在进行许可时,应当就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反馈意见。

第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再生水同时用于多种用途时,水质标准应当符合最高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鼓励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鼓励优先使用再生水。

对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再生水可利用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第十五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再生水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再生水水费。

再生水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按照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标准由再生水运营单位与使用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市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投标或者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负责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其他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

鼓励城镇供水等企业参与再生水利用管理,实现再生水与自来水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调度和统一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再生水厂运营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二)加强对再生水处理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管理,建立相关台账,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设施、设备运行安全;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有关标准;

(四)做好再生水厂的其他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再生水厂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停止再生水的供应。因再生水厂进水、输配管网或者再生水厂相关设施、设备检修维护等原因确需减少或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用户。

第十八条  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输配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检和定期养护维修工作,确保输配管网安全运行。

再生水输配管网、供水机等设施外观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在供水机和景观环境出水口处标注“非饮用水”,必要时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穿凿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向再生水利用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三)向再生水利用设施投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四)其他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再生水厂运营单位和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定期巡查或随机抽检的方式对再生水厂运营单位和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来源:九江市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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