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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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严格落实长江“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重要要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和协调全市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和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以及湿地生态修复等工作。

发改、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新旅、城管、港航、砂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规定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湿地保护率、湿地生态状况等保护成效指标纳入综合考核绩效评价体系,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林长、河(湖)长履职工作内容。

第七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等活动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可以从湿地保护相关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中选取。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科学知识和湿地保护法律法规,推动湿地历史文化研究,建立湿地保护志愿者制度,组织公众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湿地保护活动,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控告破坏湿地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业、水利、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城管等部门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本市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情况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湿地资源调查评价成果作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能擅自修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体现本地区特色,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和名录制度。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重要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重要湿地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重要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综合采取多种形式,对湿地加以保护。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鄱阳湖湿地区域的保护应当严格遵照《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湿地的义务,不得践踏、破坏枯水期的鄱阳湖及其周边湿地内草洲、滩涂。

第十五条 本市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重要湿地的占用管控,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涉及一般湿地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的居民依法、科学利用湿地资源,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

鼓励在保护和发挥湿地生态功能的基础上,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开展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对湿地进行合理利用。

第十七条 湿地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水源补给、退耕(垦)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和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湿地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工作,加强博阳河、修河、鄱阳湖、长江岸线以及重点生态防治区域的湿地生态修复。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鄱阳湖越冬候鸟栖息地修复,建立健全越冬候鸟保护机制,为湿地野生动物提供优良的栖息生境。

第十八条 市、县级农业农村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面源污染管控,指导农业科学生产、合理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有机农药,防止造成湿地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主管部门建立生态补水机制,加强重要湿地水质水量保障。当水质和水位出现异常时,湿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采取相关合理措施恢复正常水质和水位。

第二十条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和防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施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28日起施行。

(来源:九江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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